亚马逊远货近送和尾端错送,是否构成合同欺诈

国际物流 0 2766

最近火出圈的远货近送套路,被亚马逊毫不留情的撕开了黑幕,顿时犹如丢了个胳膊粗的炮仗到粪坑里。

回想起这个事儿,大概10月的时候,千合的彪哥我们在聊天的时候还探讨了这个问题,当时现场轻松的气氛给我一种错觉,这应该是个别货代人的个别问题,不具备代表性,谈不到诈骗这个层面。但是这一周持续揭露的问题,狠狠的打了很多温和派的脸。那今天自诩行业法律人士,就来分析下,怎么样的情况下构成合同欺诈以及甲方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。

在分析这个问题前,我从几个关键词入手

01.远货近送的几种情形

02.货代和卖家的合同体现形式

03.合同欺诈的构成要素

一.远货近送

不同于传统国际物流的港到港,我们跨境电商行业物流商基本都是为客户提供的仓到仓服务。就是帮助客户从仓库把货运到亚马逊的FBA仓库。我请教了很多卖家和最有学问的货代文彪,大概得出的流程如下。

卖家运营人员在账号后台根据自己库容和售卖计划建发货申请,亚马逊分配收货信息。老板或者小姨子联系货代询价谈好回扣后备货让货代来提货。装好后用一般贸易或者买单报关,上船运到美国后清关进行尾端派送。

那么看似简单的流程,为什么会发生远货近送以及这个BUG在哪里呢。

请看图

亚马逊远货近送和尾端错送,是否构成合同欺诈 第1张

设想,如果你的货件批准的是DFW6,然后你发的这批货走的这水船又是到洛杉矶港的。那尾端是拖着柜子到几十公里外的ONT8划算还是到2400公里的DFW6划算,要知道深圳到甘肃兰州也是2400公里,这一看体育老师都算的明白了。

造成这个事情的动机无非就是五个点

1.客户对价格的要求非得用面粉钱来买面包,为啥别的货代行,你咋就不行,账期你的给,价格你也得最低。于是乎,问题就产生了。

2.货代运费报价一般都是类似责任田承包制,后面省出来的利润那都是进到自己腰包的。在节操和情怀面前,弯下腰的动作比扒婊子的内裤还容易。

3.有些卖家出于入仓时间紧迫性需求,主动要求就近入仓以节约上架时间。

4.在亚马逊修复这个BUG之前,卖家只知道货上架了跟没上架,至于怎么上架的,卖家并不清楚。不过也好,以后卖家只要在后台登记(checked in)的这个收货仓库,查看与自己指定(ship to)的是否相符,就可以暂时规避这个问题。

5.“劣币驱逐良币”,当这个行业都在做婊子,一些实力没那么强的货代,他扛不住呀。就像你在两百斤的富婆面前被训斥。

6.第六种情况就是最窦娥冤的。十月的时候,跟一个行业头部大货代老板吃饭,席间他说,“我最近总感觉我们美国那个海外仓那个合伙人有点不对劲,他作为小股东怎么就跟我合作这两年,在美国又是买别墅又是包黑妹听说还买了大劳。”说完这些话没多久,他就告诉我说发现了这个美国的合伙人原来在搞这个错送套路,而且给公司还是按照正常价格销账,然后贪污的钱就落到了自己口袋。大佬又急又气,在我们还被天天按着捅喉咙的时候,转飞几次到美国区处理这个分家的事。但是运气不好,刚把美国合伙的台湾佬送到警局,这个事就爆发了,让他深切的体验了一把啥叫背锅侠。

二.货代和卖家的合同体现形式和现状

远仓近送的事儿说完了,顺着主题说下货代和卖家的合同体现形式吧。

1.签了合同的

关于货代和卖家的诉讼,从2020年到现在,我应该代理了有600多个跨境电商行业的诉讼。给我的感觉就是,这群人法律意识真不是一般的淡薄。说到合同,起码有60%压根从没签合同的意识。所以这种案子整理实质合同存在证据的工作量就特别大。

一般我们行业签署的就是货运代理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,听起来差不多但是实际是有很大差异的。

运输合同是属于典型合同或者有名合同,货运代理合同则是非典型合同俗称的无名合同。两者区别在于合同主体,合同权责,履行义务的时空性,适用的法律,责任归属与举证责任这五点。简单总结就是运输合同的纠纷更具明确性,而代理合同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层面的调整则比较模煳,更多以双方协议为准。也可以理解为,代理合同的违约方,更容易扯皮而相对方却无可奈何。因为这个话题太大,细说的话可能需要上万字,作为普通人,做个浅层理解即可,不在此展开了,毕竟老杨已经发誓了很多次要改掉啰嗦的毛病。非得再啰嗦一句的话就是,如果不知道合同怎么签的话,宁愿不签也不要乱签。

2.没签合同的

没签也别慌,立法的时候,朝廷可能也理解我们基层人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,所以微信呀,QQ呀,往来邮件这些,也是认为是书面合同的一种体现,这里引用下法条。

《民法典》第四百六十九条,当事人订立合同,可以采用书面形式、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。

书面形式是合同书、信件、电报、电传、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。

以电子数据交换、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,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,视为书面形式。

《民诉法解释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,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网上聊天记录、博客、微博客、手机短信、电子签名、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。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推知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视为书面形式。目前司法实践中,已有大量案例将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为书面形式。

《民法典》规定,合同生效需具备以下条件:

(1)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

(2)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

(3)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

但是呢,甘蔗没有两头甜,这种书面合同虽然也具备合同属性,但是因为没有清晰格式的表述,切在主体确认时容易产生争议,所以如果你公司超过4个人,还是应该要把往来合同真正合规化。合同这个东西就是,要么不签,如果签了,就要一定有用,一个比较接近的比喻就是,下雨天出门,要么不带伞做好被淋湿的准备,要么就带把好伞,千万不要带把烂伞,以为有依仗了,结果被伤的更深。广告下,老杨会做合同,有需要的可以找我做你的伞,以后老杨来爱你。

三.合同欺诈的构成要素

照例,先上法条。合同欺诈构成要件

01.欺诈方存在欺诈的故意;

02.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;

03.当事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签订了合同;

04.当事人因签订了欺诈合同遭受了损失。

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,一方以欺诈手段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

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,第三方实施欺诈行为,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,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

法律依据

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八条

一方以欺诈手段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

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九条

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,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,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

看完法条后我们对照,我在上面列的那六条,哪条有可诉性。

第一条,可以诉讼,但是赢面不大。因为不符合明知主观要件。

第二条,一定诉讼,赢面很大。

第三条,不可诉,一定不会赢

第四条,与话题无关。

第五条,可怜,但是也可恨。活儿好的货代可以原谅,活儿不好的可诉。

理论可诉,但是有风险。因为这种公司是一定有合同的,作为代理人,对方如果提供证据自己也是受害人,那么大概率是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欺诈。

我个人觉得第七条和第八条是稳赢的,这种情况下可以盖好被子梦里数钱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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